陕钢集团法律顾问室主办
目录
◆政策法规速递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53号主席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实务指导
从实务中总结的五大合同审核要点
◆最新案例评析
伪造印章被判犯罪,但所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法务工作要点
1、推进集团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工作,与外聘律师研究讨论,编制、修改韩城公司《法律风险清单》和《法律风险诊断报告》;
2、协助各子公司继续推进重大疑难案件维权工作。
3、为集团公司签订重大合同事项提供法律支持。
政策法规速递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2017.05.03发布)
【内容提要】《意见》指出,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从国有企业实际情况出发,以建立健全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积极适应国有企业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完善体制机制,依法规范权责,根据功能分类,把握重点,进一步健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3号主席令
【内容提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在6月1日正式实施,针对网络亦有了更多法律约束。《网络安全法》共有七章七十九条,内容十分丰富,具有六大突出亮点,一是明确了网络空间主权的原则;二是明确了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三是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义务;四是进一步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五是建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六是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跨境传输的规则。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05.05发布)
【内容提要】一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税务机关将全面开放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建立健全监管制度,优化服务措施,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办法》出台有利于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发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二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办法》出台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提供制度保障。三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取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后,《办法》出台将在制度上明确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制度,有利于促进税务师行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2017.05.05发布)
【内容提要】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部署推进“多证合一”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目前仍然存在的各类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简政放权措施协同配套不够等问题。《意见》提出,要坚持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相结合,大力推进信息共享,打通信息孤岛。各地要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实现企业申请资料从“反复提交”向“一档管理”转变。要利用“互联网+”提高政府服务效能,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最终实现各种材料“一次提交、部门流转”。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05.08发布)
【内容提要】《方案》要求,将强化出资人监管与落实管党治党责任相结合、精简监管事项与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相结合,具体包括五方面措施:一是强化管资本职能,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完善规划投资监管,突出国有资本运营,强化激励约束。二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坚持出资人管理和监督的有机统一,强化外派监事会监督,严格落实责任。三是精简监管事项,增强企业活力。取消、下放、授权工作事项43项,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各治理主体行权履职边界,层层落实责任。四是整合国有企业改革职能、经济运行监测职能,整合推动科技创新职能,提高监管效能。五是全面加强党的建设,强化管党治党责任。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加强党的领导与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机制相结合,加大纪检监察工作力度。
法律实务指导
从实务中总结的五大合同审核要点
合同是契约精神及其承载内容的体现,是企业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的要接触到的内容,从企业设立筹备阶段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设立股权协议,到雇佣员工的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再到日常经营的业务收支相关合同,企业发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融资并购合同,等等。毫无疑问,合同伴随着“企业的一生”。合同是法律从业者(本文主要指法务)的基本功,但完美合同范本及审核须知一本通等,却永远只是理想状态。每一项契约的各方主体、标的、权利义务都有其特点,不存在完美适用于所有类似业务的合同,也不存在完全制式化、标准化的审核要点。法务们只能在掌握法律条款的基础上,不断积累社会经验及处理问题的经验,总结出一套要点法则。
1.合同主体
1)主体准确性
合同主体即邀约方和承诺方,是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之主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要确认合同所涉及的权益义务方尤其的义务承担方,是否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商业环境复杂纷繁,经常存在着“羊毛出在狗身上,猪来买单”的情况,那么作为买羊毛的一方,就不能简单的只和其中一方签约,而要具体分析羊毛看似在谁手里,实际上又是谁负责生产再交付给你,中间是否有第三方提供资金支持,是否约定了归属等。并非所有主体都一定要包含进合同,但明白产业链,对于合同风险的把控以及义务的约定是极为重要的。避免出现纠纷时,发现主角是“不适格被告”。
2)主体履约能力
首先,企业资质方面:企业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需要接受相关市场监管以及许可准入制度,办理各种审批、资质,各行业会有不同的限制,如经营性互联网需要办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游戏发行需要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申请批复《版号》,等等。在具体的业务合作前,先检索该类业务是否需要特殊资质,再筛查合作对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以免因行政处罚等,致使合作遭受损失。
其次,企业信用方面:企业信用事关履约,可以通过失信被执行人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检索,初步判断合同相对方企业信用问题。
最后,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证照,以便日后纠纷使用,尤其是个人,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写明经常居住地等身份信息,部分地区如厦门,笔者就曾遇到立案要求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后通过委托律师查询暂住信息,结果暂住信息不完整,没有连续一年的居住记录,给起诉带来很大的困扰。
2.合同标的
1)标的性质
合同标的,包罗万象。不同的标的,涉及到合同签约方权利义务及风险转移、履约注意事项等完全不同。普通物品、大型技术性物品、药品、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不同的合同标的要求不同的合同内容。说到这里,不得不提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提出的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确,经验对于法律人以及法律运用及其重要,这也导致了同为法律从业者,也存在“隔行如隔山”的情况。并非一个好的律师,就可以审核好一个合同,对标的物及其特点、行业惯例不清楚,则只有冰冷的法条而没有鲜活的血肉,不是一个有生命的合同。因而,面对特殊、重大的合同,不妨先通过网络、行业内朋友等对该类标的的特点予以了解,进而知己知彼的情况下,再通过法律知识把握风险。
2)标的及风险转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及风险转移的权利,有权利不行使就是浪费!标的物交付,根据交付地点约定不同,致使风险转移可能为交付运输、到达仓库、验收等。根据合同情况,妥善约定运输、交付时间点、验货、风险转移等,行云流水般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
3.付款
简单的付款条款,也是合同主体博弈的体现,单从付款条件来看,很多时候都能看出合同双方在产业链条中的位置以及本次签约中的甲、乙方。签约后N日内一次性预付全款;签约收到发票后N日内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验收完成后付款等,相关约定使得签约方强弱势地位可见一斑。发票作为企业抵扣税款的重要依据,一定要着重强调,建议要求在付款前提供。理想状态下,最好约定分期付款,尾款留一部分在验收完成后支付,以确保交付内容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继续处理,不存在不着急收钱没动力的情形。
4.违约责任
1)概括式约定
概括式列举属于违约责任约定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如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等等。究其原因,可能由于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不可抗力等条款相较于合作内容而言属于可以通用的条款,导致“懒癌”群体以及太忙无暇处理的群体复制粘贴使用,好不爽乎!笔者本人也经常这样处理,实属不对。诚然有部分长期合作的风险较低的,但此时不应简化合同,而应是就此项目认真制作出“完美”范本合同,进而实现“一劳永逸”。概括式列举的问题在于,守约方需要在违约出现时再行明确其损失,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举证难度和责任,且对于违约方来说,没有明确的违约情形项下之违约条款的威慑力。
2)列举式约定
单纯的列举式违约责任约定,实务中很少见。因为违约,即违反合同约定,而合同约定涵盖了所有的缔约方权利及义务、合作内容执行等,且具体的违约情形又是无法完全预料到的,因而,穷尽列举首先从技术层面来讲很难,且大量列举会显得很冗余。不排除部分合同直奔主题,结合核心合作内容,仅设置列举式违约责任。而兜底的违约情形,就任性的在出现违约事由时请《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去规制吧,心大的人还是有的。
3)概括式+列举式约定
个人认为概括式+列举式,是较为妥当的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对重要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何种情形视为违约,如签约后N日未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股权转让登记的等;违约后如何处理,如每延迟履约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N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等。此等列举约定,会让可能的违约方对违约后果有明确的数字化认识和预期,以便其权衡利弊后作出理性的决定。对于其他合同约定及附属义务的,通过概括式列列举,统一兜底所有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免极其个别的“法盲”领导认为没约定即视为无需承担责任,让法务同学难办。
5.争议解决及管辖
1)争议解决方案
首先明确下仲裁和诉讼的区别,以便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仲裁和诉讼的区别在于,ⅰ.二者在案件受理范围上不同,仲裁侧重于商业交易引起的纠纷,对于婚姻和继承等具有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刑事案件等不在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之内,应通过诉讼解决。ⅱ.仲裁的适用,必须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自愿达成合意,并明确仲裁机构。而诉讼的适用,即使没有约定,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起诉。ⅲ.审理人员不同,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具有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而仲裁员可能是律师、学者、业界专家等。诉讼由法院指定法官审理,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ⅳ.审理程序不同,仲裁制度是一裁终局的,不存在诉讼中的二审或再审情况,且对于程序的掌握也比法院更为灵活一点。诉讼一方面有明确的程序时间限制,且一审不服还可以二审、再审。其他区别,在此不予全面分析。
a.诉讼
诉讼是国内目前较为常见的纠纷处理方式,出于法院层级设置的明确性,基层法院深入性,对于仲裁不了解等原因,大多出现纠纷,就想到诉讼。但需要明确的是,诉讼就必然会面对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解决问题,当然,很多时候诉讼只是促使双方继续谈判的一个手段。
b.仲裁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如果当事人想通过仲裁解决纠纷,需要在合同中或者通过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选择仲裁处理纠纷,并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在全国各个省份市区都有,因此如果小型非专业标的的合同,从经济成本考虑,建议不选择仲裁。如果案件性质过于复杂,利益牵涉重大,也不建议适用仲裁,因为仲裁本身的强制执行力上有限制,必须通过法律来实行,且一裁终决,如果诉讼结果不理想,基本再难翻盘。
2)管辖约定
管辖条款平日少言寡语,但在纠纷出现时,那可是称霸一方的英雄。管辖可以确定案件在哪里审理,提起管辖权异议可以推迟案件的审理。因此,管辖的约定需要艺术的处理。
a.无约定
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形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被告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地管辖。前述,对于实际经营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需要原告结合合同等去举证。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一是需要结合相关的证据去确认管辖,二是管辖法定,可能不利于原告。
b.合同主体所在地
经常审理合同的会发现,好多时候合同改来改去,就为了一个在哪一方所在地管辖僵持不下。灵机一动,分析双方主体的所在地,我方在合同履约中的位置,违约可能性的大小等,妥善处理管辖的表达,让对方实现PK胜利的心理上的感觉。如经过分析,我方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较小,那就改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如果工商登记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这样需要权衡有利条件,选择是否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实际经营地。
c.合同签订地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中,给予了约定管辖的选择权,其中原被告住所地根据其固定性,没有太大的可变空间。而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在部分标的物合同履行中,又比较难界定。因而,很多合同会明确约定合同于某地签订,然后纠纷解决部分又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以上,是笔者结合工作中的实际经验,整理的合同审核要点。可以发现,并没有太多固定的什么情形下选择什么方式的可直接套用的模式或范本,更多的是在理解交易和法律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去分析,权衡,博弈出最有利于彼此的可以签署的协议。合同管理制度可以固定化,规范流程、提高效率。但合同审核只能是告诉你那些点要去注意,但具体注意什么,如何处理是要具体合同具体分析,对症下药。
最新案例评析
伪造印章被判犯罪,但所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案情简介
一、翁炎金为万翔公司董事长,但非法定代表人。翁炎金因投资武平县平川镇夹子背房地产开发,从2009年8月开始向游斌琼融资,游斌琼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间分4次向翁炎金投入资金总计245万元,翁炎金也分别向游斌琼出具4张《借条》,华鑫公司、万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4张《借条》上盖章表示担保。相关款项已按照借条约定,实际支付给翁炎金。
二、2014年4月30日,游斌琼、翁炎金就上述借款事宜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以上四笔借款计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翁炎金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乙方(翁炎金)同意甲方(游斌琼)选择其开发的房地产中的店面折抵借款本息,店面转让的价格予以优惠,按相邻店面成交价的90%计算”。华鑫公司、万翔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盖章进行担保。《协议书》签订后,翁炎金未及时按约还款付息,也未将店面提供给游斌琼抵作借款本息。
三、游斌琼向福建龙岩中院起诉,要求翁炎金还本付息,华鑫公司、万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岩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游斌琼的诉请。万翔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万翔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万翔公司提交了武平县法院刑事判决,确认:2014年下半年翁炎金私刻万翔公司印章,并在向游斌琼出具的借条、协议书上加盖了该枚印章。但最高法院仍裁定驳回了万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翁炎金虽然不是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最高法院据此认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虽然有翁炎金伪造印章在借条、协议书上使用构成伪造印章罪的判决书,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法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严重误解一:只要证明当事人私刻公章、构成犯罪,公司就可对合同不认账。实际上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严重误解二:只要能够证明合同上盖的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不认账。岂不知,公司相关人员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便私刻公章构成犯罪了,其签订的合同在民事上还是有效的。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即使印章系伪造,公司也不能够否认其效力:(1)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4)公司在其他的场合承认过该印章的效力;(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3、严重误解三:在涉及伪造印章等刑民交叉案件中,以为通过假公章刑事案件判刑就可以达到“一击致命”,彻底摆脱民事责任的目的。实际上应重点着眼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切勿重点着眼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利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和伪造印章在事实层面上往往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千万不能因为紧盯刑事案件而疏忽民事案件,最终导致败诉。
4、公司尽量避免出现“真假孙悟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各有其人。公司对外的代表人出现了“真假孙悟空”,容易导致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的风险增加。应当在保证公司治理结构完整的同时,尽量保证决策权及代表权的集中,降低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和出现决策僵局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展开的论述:
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万翔公司关于翁炎金并非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存在私刻公章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主张不能成立。
201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