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钢集团法律顾问室主办
目录
◆政策法规速递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法律适用解析
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处理的疑难点及特殊认定
◆实务案例精选
刘志敏与江苏天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务工作要点
1、推进集团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工作,出具集团公司《法律风险防控手册》初稿;向各子公司下发风控体系资料清单。
2、协助各子公司继续推进重大疑难案件维权工作。
3、发布陕钢集团《进一步加强案件纠纷管理的通知》。
政策法规速递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2017.02.24发布)
【内容提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7.02.28发布)
【内容提要】修改后的《若干规定》主要在两大方面进行了变动,一是增加了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方式,二是加强了针对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处理措施。
在增加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方式方面,现行《若干规定》中,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涉及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或者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而在现实中出现的新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主要还包括将不同材料、组分、配比、部件等进行简单替换或者拼凑后提交多件专利申请;以编造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的方式提交多件专利申请;通过计算机技术随机生成产品形状、图案或者色彩等类似手段提交多件专利申请。因此,需要在《若干规定》中增加上述行为方式,以更好地规范专利申请行为。”该负责人介绍,此外,由于现实中还存在个别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撰写、帮助他人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情形,此次修改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帮助他人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也纳入了《若干规定》中。
在加强针对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处理措施方面,修改后的《若干规定》对原有的6项处理措施中的几项作出了修改。“为了进一步增强威慑作用,加大对于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处理力度,修改后的《若干规定》对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情节严重的申请人,在不予减缴专利费用、要求进行补缴的基础上,视情况自本年度起5年内不予减缴专利费用。”该负责人表示,对于享受资助和奖励的申请人,各级知识产权局除了不予资助、奖励、进行追还外,视情况自本年度起5年内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对于进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申请人、代理机构或者帮助他人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关信息将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02.28发布)
【内容提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解决当事人敷衍申报,人民法院处罚不力的问题,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对财产报告的调查核实程序,细化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措施。如第九条指出,“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指出,被执行人出现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财产调查手段方面,司法解释结合实践经验设立审理调查制度。对于“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被执行人妨碍审计调查的,人民法院可视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7.02.28发布)
【内容提要】《规定》明确,具有6种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以及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等将被曝光。
法律适用解析
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处理的疑难点及特殊认定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邓刚 黄绮文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出现买受人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我国《合同法》亦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作了相关的规定。本文通过理顺现有法律法规对质量异议期的规定,明晰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买受人对货物提出质量瑕疵的异议期限。
一、关于质量瑕疵的几种情形
质量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或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的情况,包括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质量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就是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表面瑕疵,如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方面存在瑕疵,对于表面瑕疵,一般情况下,买受人无须通过特殊的检验就可以发现。
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于“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推定,应当理解为出卖人需以使用标的物损耗最小、最安全、最实用的方式包装标的物。审判实践中,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包装是否牢固;其次,包装是否符合运输的要求,特别是不同运输工具的特定要求;再次,包装标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3、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标准,一般情况下,买受人需要通过检验或者使用才能发现。
二、关于对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
质量异议,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
质量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该制度既包括买受人对标的质量的检验权利,也包括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审判实践中,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一般会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对质量异议期限的原则性认定
1、依照合同自由的原则,买卖双方可以对质量异议期限自主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买卖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质量异议期限为买受人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限,而且该合理期限一般不得高于两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期限。适用质量保证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可以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同时质量保证期作为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质量保证期间短于两年的,笔者认为也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需要指出的是,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二)关于对质量异议期限的特殊认定
1、出卖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若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受上述三项原则性规定的限制。出卖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此时出卖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为平衡双方利益,保护买受人利益,法律作出的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规定。
2.关于买卖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的例外认定
(1)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的,则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为准。
(2)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双方约定的期限应视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而对于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仍应按“合理期间”认定。
3.关于当事人未约定质量异议期例外认定
如果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一般认定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数量及外观不存在任何异议。
三、关于对“合理期限”的认定
如上所述,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法律并没有对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出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是规定了买受人收取标的物开始检验之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
合理期间应当综合买卖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如1984年国务院颁发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就对工矿产品的质量异议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的质量异议期对于买卖双方,尤其是对于买受人,具有重大利益。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只有买受人行使了质量异议的权利后,买受人才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并依据《合同法》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责任,甚至解除合同。
案例实务精选
刘志敏与江苏天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但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要求,而收入公开是实行同工同酬的前提。公司规章制度中载明薪酬保密条款,与法律的规定是相悖的,不属于合法的规章制度。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
【裁判要点】
同工同酬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公司规章制度中载明的“薪酬保密”是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的,故该规章制度不合法,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民初字第0959号(2013年3月13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543号(2013年7月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志敏诉称:刘志敏于2009年4月6日进入天龙公司工作,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为电子调试岗位,工资约为每月4567.3元。2012年4月16日,天龙公司以刘志敏等七人要求加薪为由非法解除与刘志敏的劳动关系。刘志敏在被天龙公司通知除名之前从未接到天龙公司的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天龙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刘志敏的利益。2012年5月15日,刘志敏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龙公司向刘志敏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4月6日-2012年4月16日)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1971.3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16日至仲裁生效损失9134.6元。仲裁委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锡山劳人仲案字(2012)第253号仲裁裁决书,对刘志敏的仲裁请求均不支持,故刘志敏诉至法院,要求天龙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4月6日-2012年4月16日)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1971.3元。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刘志敏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刘志敏应当了解企业的各项制度,在签订合同和进厂的时候已经签收了员工手册,不得打听彼此的工资影响工作,刘志敏被除名的理由是串通同工种的多名员工,以加工资为由消极怠工,经教育没有悔改表现,经理部及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给予刘志敏除名处理,除名通知已给予刘志敏并上墙公告。公司的制度制定合法,内容没有触犯法律,在对刘志敏的处理上程序合法,故刘志敏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仲裁委的仲裁是合理的,希望驳回刘志敏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志敏于2009年4月6日进入天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17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志敏从事电器调试岗位。2012年4月12日,刘志敏、徐双凯、白辉、俞建新、周凯、钮中和、吴海峰联名向天龙公司提出加薪申请,后由吴海峰将加薪申请书提交给天龙公司总经理助理方华。2012年4月16日,天龙公司经研究决定,对刘志敏予以除名处理,天龙公司工会同意该决定,天龙公司于同日发出通告一份,内容为:“技术部员工刘志敏等7人联名写加薪申请书给公司,公开与本部门其他人员攀比工资要求加薪,影响正常工作。根据《公司员工工资制度》规定:公司员工个人收入情况,严禁互相打听、攀比,影响正常工作,如有违反者,公司一律以除名论处。并且已在员工大会等场合强调。因此,上述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性质是严重的。关于个人薪酬问题可以个人找部门或公司企管部交谈、沟通,但必须按正常渠道,绝不能采取联名上书的方式。经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对该事件的主要组织、联系人刘志敏给予除名处理。对参与签名的其他六人给予批评警告并作深刻检查。”天龙公司工资制度及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天龙公司工资制度规定:“公司员工个人收入情况,严禁互相打听、攀比,影响正常工作,如有违反者,公司一律以除名论处。”刘志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计3893.78元。2012年5月15日,刘志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龙公司向刘志敏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1971.3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16日至仲裁生效损失9134.6元。仲裁委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锡山劳人仲案字(2012)第253号仲裁裁决书,对刘志敏的仲裁请求均不支持,故刘志敏诉至本院,要求天龙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1971.3元,在审理过程中,刘志敏变更诉讼请求,按每月3893.78元主张,计为27256.46元。同时,天龙公司提供了证人徐双凯、白辉证言,在法庭向他们调查问及“本人与刘志敏有无以消极怠工、不正常工作的方式来给公司施加压力要求涨薪”问题时,他们均回答:“本人没有,刘志敏不清楚”。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锡法民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天龙公司支付刘志敏赔偿金27256.46元。宣判后,被告天龙公司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54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1)证明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2)证明用人单位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规范员工行为的依据;(3)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如已通知工会等。本案中,天龙公司以刘志敏私下同他人交流工资数额,提出加薪要求,并进而消极怠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天龙公司在第一项举证中,仅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刘志敏存在与他人交流工资数额,与其他共七人联名提出书面加薪要求的事实,而未举证证明刘志敏存在消极怠工、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在第二、三项中,天龙公司举证证明了提供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开除行为也历经了合法程序,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公司员工个人收入情况,严禁互相打听、攀比,影响正常工作,如有违反者,公司一律以除名论处。”综合以上证据,刘志敏存在违反天龙公司“严禁打听、攀比员工个人收入情况”这一规章制度的情况,法院是否可以以该条款作为依据,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呢?法院对天龙公司的该项规章制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最终认为,虽然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劳动者的收入是否应当公开,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同工同酬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实现同工同酬的前提必定是收入的公开,而天龙公司规章制度中载明的所谓“薪酬保密”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故该规章制度不合法,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天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故天龙公司仅因为刘志敏等七人联名书面申请加薪的行为就解除与刘志敏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理,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计为27256.46元。
201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