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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园地》第13期
发布日期:2017-01-24    作者:陕钢集团法律顾问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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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园地》第13期

目 录


◆政策法规速递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 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4. 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
5. 关于运用价格手段促进钢铁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实务指导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
◆实务案例精选
李某与胡某、王某代位权诉讼一案
◆法务工作要点
1、推进集团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工作,与外聘律师研究讨论,编制、修改陕钢集团《法律风险清单》和《法律风险诊断报告》;
2、协助各子公司继续推进重大疑难案件维权工作。
3、为集团公司签订重大合同事项提供法律支持。

政策法规速递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1.18发布)
【内容提要】这份规定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明确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切实保障了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确定、快捷、安全,为独立保函这项金融创新机制在我国的长远发展夯实了法律基础。同时,这份规定以诚实信用为理论基础,充分吸收和参考了国际条约、国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的经验,规定了欺诈例外以及判决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彰显了人民法院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此外,这份规定严格规范止付程序,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依法确认开立保证金的金钱质权性质,规范针对开立保证金的强制措施。规定还对独立保函开立与生效、转让、终止以及涉外独立保函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2. 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2016.12.14发布)
【内容提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部署要求,推动党政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近日,中共中央公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印发了《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规定》对党委主要负责人、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法治建设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进行了规定。《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主要负责人。《规定》自2016年11月30日起施行。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2.19发布)
【内容提要】《规定》围绕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效力等关键问题进行条文设计,明确了对执行行为全面监督、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人民法院限期回复等核心问题。同时又从规范检察监督的角度对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管辖、受理程序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既规范了一般执行监督案件的办案流程,又针对具体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4. 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
(2016.12.25发布)
【内容提要】《意见》在强化社会治理的价值导向方面,提出社会治理要承担起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责任,注重在日常管理中体现鲜明的价值导向。一是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厉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和网络空间治理,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依法严惩暴力恐怖、民族分裂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改进执法方式,引导和支持人们合理合法表达利益诉求,妥善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二是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深入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科研诚信规范,深化政风行风建设,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发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引领作用和礼仪制度的教化作用,使社会治理的过程成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
5. 关于运用价格手段促进钢铁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6.12.30发布)
【内容提要】自2004年开始,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钢铁等八大类高耗能行业区分允许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对促进钢铁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发挥了重要作用。《通知》的出台,是进一步利用差别电价、阶梯电价等价格手段促进钢铁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进一步促进钢铁企业实施节能降耗技术改造,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钢铁企业的整体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化解钢铁行业过剩产能将发挥一定作用。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1.10发布)
【内容提要】《规定》是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基础上制定的。规定共31条,主要涉及审查范围、显著特征判断、驰名商标保护、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保护等实体内容,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一事不再理等程序内容。

法律实务指导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
核心内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作为一项权利,并非债权在无法实现的任何情况下,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债权人必须在具备如下条件时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以及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这五个条件,具体如下。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代位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因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可以实现的权利。因此,这就要求不仅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还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所谓代位权也无从谈起。比如,甲是乙的债权人,其债权于2009年到期,而乙是丙的债权人,其债权于2010年到期。如果乙到期不能偿还对甲的债权,那么即使乙对丙享有债权,甲也不可以直接向丙行使代位权,因为乙对丙的债权没有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怠于行使的表现主要是在债权期限到来后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向第三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在经济交往中,有一些缺乏诚信的人在对外负有债务后,经常借助各种理由,采取各种手段逃避债务,其逃避债务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放任其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故意降低自己的履行能力。从实践上来看,这些第三人多数与债务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亲属、朋友,他们正是借助这种关系达到暂时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证实债务人却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那么就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
  如果债务人已经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又不积极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且自身客观上又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有保全之必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就不特定债权或金钱债权而言,如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足以履行而怠于行使,或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资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以致丧失满足债权能力时,代位权就会产生;第二,就特定债权而言,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作为该特定债权标的物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从而威胁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的代为行使其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知识拓展:
  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其制度价值在于,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而允许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保护其债权。从制度上而言,代位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规则,使得债权人可通过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自身利益的保护和实现提供了有效途径。
案例实务精选
【案例】李某与胡某、王某代位权诉讼一案
  李某于2005年10月5日借款35000元给胡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未按约定还款。经了解,因胡某生意紧张,暂时无钱还款,但王某尚欠胡某到期货款2.7万元。2007年4 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向其履行偿付义务,同时李某担心王某不一定有清偿能力,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向次提起的经法院审理后认定成立的,由次履行清偿义务,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关系即予消灭。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胡某,应驳回李某要求胡某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拓展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但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就具有履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应支持李某要求胡某承担的请求。
【评析】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具备必然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实现条件。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实现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能力,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法院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权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原来相应的关系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同时,却丧失了原本即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拓展到次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反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至增添、扩大的债权人的债权风险。这无疑是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的。由于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必然实现的效果,即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这才符合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包括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主张数额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同时也不能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这样,在共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次债务人均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也就设定了与债务人负有连带关系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以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对代位要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不能以法院就代位权诉讼所作的由次债务人代位清偿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债务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