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速递
1. 财政部印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实务指导
初探争议解决条款的冲突与适用: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为视角
◆实务案例精选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法务工作要点
1、推进集团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工作,收集基础资料,组织协调外聘律师访谈机关各部门,编制《法律风险清单》;
2、组织各子公司相关部门及外聘律师召开疑难案件法律论证研讨会。
政策法规速递
1. 财政部印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16.11.08发布)
【内容提要】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修订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规定。“一个办法,一个规定”中主要修改内容包括:1、删除了保障基金规模具体规模的规定。2、明确下调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缴纳比例。交易所由3%下调为2%,期货公司由千万分之五至十降低为亿分之五到十3、保障基金缴纳方式调整为按照年度缴纳。原来是按季度缴纳。具体缴纳比例按照期货公司评级确定。调整缴纳方式对市场降低成本有积极意义。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1.07发布)
【内容提要】《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二)以市场需求为参考,适时引入财产保险机制(三)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明确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四)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五)以制度规范为根本,明确解决保全乱的各项措施。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2016.11.09发布)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司发通〔2016〕98号印发《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该《意见》分加强沟通协调,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良性互动;完善工作程序,规范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加强保障监督,确保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持良好司法鉴定秩序4部分。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11.07发布)
【内容提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不仅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积极回应了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还对司法解释的既有条文进行了较为全面地吸收、整理和修订,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概括而言,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法律实务指导
初探争议解决条款的冲突与适用: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为视角
【作者】 夏亮;章祺辉;马贵予
担保合同在效力上从属于主合同, 这一点在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已有明确规定, 但该等从属性是否当然使担保合同受主合同确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和机构管辖则是个复杂的问题。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属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关系和担保关系)、涉及到不同的合同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担保人), 当事人可以各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
一般来说, 若合同当事人仅就主合同或仅就担保合同发生诉争的, 只需适用所争议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或者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可。然而就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债权人同时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提起同案诉请的情况而言, 当事人很有可能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适用的争议解决方式或者争议解决机构不一致而主张管辖权异议。从争议解决成本、策略、效率等方面考虑,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能否合并审理、如何合并是各方当事人首先关心的问题。本文笔者拟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初步探讨在发生前述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管辖冲突”时应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的问题, 以期对实务有所帮助。
一、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协议管辖时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形比较容易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 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以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选择了不同的管辖法院, 则应以主合同确定的法院作为案件管辖法院。
以最高法院审理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一终字第94号)为例, 该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委托贷款合同》和作为从合同的《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 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即引用了《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作为判决依据, 认为“本案系贷款人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借款及保证债权而引发的争议, 并非仅因《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纠纷, 因此, 无论《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后, 作为从合同其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不能约束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 亦不应视为系对《委托贷款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在《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 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
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涉及仲裁条款时管辖的确定
仲裁不同于诉讼, 仲裁作为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 特定仲裁机构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尤其在我国《仲裁法》下, 仲裁合意须以当事人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为载体。因此, 尤其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仅其一约定了仲裁条款时, 该等仲裁条款是否对另一合同产生扩张约束效力是确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管辖的关键所在。
目前实务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仲裁条款具有自愿性和独立性, 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无论是主合同还是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均仅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 因此, 除非担保人明确表示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管辖, 主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人;除非债务人明确表示接受担保合同仲裁条款管辖, 担保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债务人, 当事人仅可以根据特定的双方合同关系适用相应的争议解决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 从提高争议解决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担保实质落空的角度考虑, 不宜过分解读仲裁条款的自愿性和独立性, 在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且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当事人同一或者高度关联的情况下应尽量使主从合同管辖一致, 依主合同确定管辖主体。以下笔者分四种情形予以分析:
(一)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条款
鉴于仲裁条款的自愿性和独立性,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并选择仲裁机构的, 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来说, 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同一仲裁机构时, 债权人可以在同一个仲裁申请中同时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为被申请人, 以及在当事人分别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单独提起仲裁申请时,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申请合并仲裁。但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同的仲裁机构时, 债权人只能分别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不同的仲裁机构分别针对债务人和担保人提起仲裁申请。当然如果是分别启动不同的仲裁程序时, 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担保合同审理过程中仲裁庭需要首先认定主合同的效力, 而可能与主合同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定的主合同效力发生冲突时的协调问题。
(二)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
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担保合同未约定的, 实际上涉及到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及于担保合同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确立了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受主合同确定的法院管辖的规则, 但该条规定是否能够类推适用于仲裁则是有待商榷的。上文也介绍了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两种不同观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基本持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及于担保合同的态度。
以“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为例, 该案中, 债权人与惠州市人民政府签署了《履约确认书》, 由惠州市人民政府为债务人履行《承包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 其中《承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履约确认书》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系履约担保纠纷, 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 债权人与惠州市人民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除此之外, 最高法院在2006年和2013年的两个复函中也强调了主合同仲裁条款不约束担保合同的观点。
(三)主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
主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但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形与上述第(二)种情况类似, 若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申请人根据担保合同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自无障碍, 但若债权人同时以担保人和债务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况下, 仲裁机构能否一并受理并审理?从2014年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中, 我们可以窥见司法机关态度之一二。
在“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国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4]民二终字第00084号)中, 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达公司”)签订了《交易框架安排协议》, 北京金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向安联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 承诺为安恒达公司履行《交易框架安排协议》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易框架安排协议》和《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均约定了仲裁条款, 但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安联公司的诉请后, 债务人安恒达公司未依据《交易框架安排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 而担保人金力公司依据《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项下的仲裁条款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 金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次, 由于安联达公司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明确表示对法院受理本案不持异议, 视为安恒达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 故法院对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将享有管辖权, 同时驳回安联公司对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 在主合同最终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 法院并未将担保合同纳入一并诉讼审理, 而是仍然尊重担保合同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和选择。
(四)仲裁条款的并入问题
实务中当事人除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各自所适用的仲裁条款外, 还可能存在债权人和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其争议解决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做法, 即所谓仲裁条款的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仲裁条款的并入做出了规定,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 发生合同争议时, 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然而若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指明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将适用其他合同的仲裁条款, 仅概括性约定如“本合同的未尽事项适用XX合同的有关规定”时, 这里的“XX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是否也被笼统并入“本合同”从而对“本合同”产生约束力呢?
笔者注意到, 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的《适用其他合同全部条款的概括约定不具有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对此持否定态度。该篇文章认为“在合同中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其他合同有关约定的表述, 一般不发生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对仲裁协议的并入尽了合理的提醒义务, 或者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仲裁协议的并入。”这一观点在该篇文章所引用的最高法院审理的“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管辖权纠纷”([2014]民四终字第43号)一案中也有所体现。由此可见, 仅概括性约定担保合同适用主合同条款一般难以发生仲裁条款并入的效果。
实务案例精选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节选)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节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是风神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硕公司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适用问题。
上诉人风神公司称: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于2005年已严重恶化,宝硕公司以各种手段向上诉人掩盖其真实财务状况,骗取上诉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以致上诉人与中信银行于2005年5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在宝硕公司恶意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对此,风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六:天津市高院 (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3号-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曾与宝硕公司、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润公司)等公司之间发生过保兑仓业务并造成高达1.6亿承兑款无法收回,以证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发生过大量的授信业务,中信银行应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风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七:宝硕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各公司长短期借款汇总,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宝硕公司或其子公司办理了三笔总计14 285.2万元的承兑业务,而并未显示在2005年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因此被上诉人明知宝硕公司提交的贷款当期资产负债表、2005年资产负债表并非其真实情况,中信银行在宝硕公司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而仍违规放贷;风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八:宝硕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2001-2005年账外调整及审计调整表、账外凭证汇总余额表、2006年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及账务分解式报告,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宝硕公司之间的贷款、票据一直体外循环,中信银行明知宝硕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及宝硕公司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恶意骗保。此外,风神公司主张中信银行负有审查宝硕公司财务情况的法定义务,对宝硕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应知;中信银行于一审起诉时提交的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的《互保合同》表明:被上诉人对于《互保合同》内容明知,对宝硕公司隐瞒真实财务情况而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亦明知。故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本院认为,风神公司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宝硕公司在与风神公司订立《互保合同》时存在欺诈,二是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的欺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宝硕公司在与风神公司订立《互保合同》时,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风神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的事实成立,宝硕公司构成欺诈;其次,中信银行作为与宝硕公司长期合作的贷款银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宝硕公司财务状况的。但是,《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适用于本案的最重要的前提,并不是仅证明宝硕公司存在欺诈以及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更重要的是证明中信银行在接受风神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宝硕公司对风神公司构成欺诈,而如果中信银行在当时即对《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内容的了解,则构成中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存在的前提。与之相关的事实是,中信银行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互保合同》,中信银行陈述该合同系在起诉前从宝硕公司取得,已尽到证据来源的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当由风神公司承担,即风神公司需证明其向中信银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中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的内容。本案二审历经三次质证,
风神公司均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此项事实的证据。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的,即便风神公司有权解除与宝硕公司的《互保合同》,也不影响已经成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中信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中信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况且,正是由于风神公司为宝硕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大大降低了宝硕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中信银行继续为宝硕公司提供信贷支持。因此,由于风神公司举证不能,其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单笔交易与最高额保证的关系。
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据此可不再考察本案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但是上诉人风神公司强调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中信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该公司的责任,有必要对其主张的每笔业务进行分析。
1.对于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和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730万元两笔贷款,上诉人风神公司是否可以改变实际借款人为由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风神公司上诉称: 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20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宝硕公司下属的浙江传化宝硕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730万元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宝硕公司的子公司保定宝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 2730万元实际借款人均非上诉人担保的债务人宝硕公司。故主张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擅自改变贷款的借款人,恶意加重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273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本院认为,这两笔贷款均已直接转入宝硕公司账户,不能说明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和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发生了变更。虽然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目的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流动资金”,但在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后,宝硕公司就有权就相关款项进行支配使用,故即便上述二笔款项转入了宝硕公司下属的两个企业、违背两份借款合同有关借款目的的约定,也不能认定为债务人宝硕公司与债权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的变动,更不能认定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风神公司认为宝硕公司不是上述两笔贷款的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2170万元贷款,上诉人风神公司是否可以以贷还贷为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风神公司上诉称:宝硕公司在明知华孚科技有限公司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恶意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在宝硕公司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19日为其开立了总额为3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该笔资金去向不明。在该汇票即将于2005年11月19日到期而宝硕公司无力支付承兑款项的情况下,中信银行又对宝硕公司贷款 2170万元,以补足3100万元银行承兑款不足部分。中信银行明知2170万元贷款为以贷还贷,且该笔承兑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故上诉人风神公司对此贷款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
本院认为,在2005年10月21日,先后有两笔2170万元款项进入宝硕公司账户,难以认定本案贷款2170万元即是用于归还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不排除宝硕公司以天津众立达科贸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本票交付了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可能。即使该贷款实际被宝硕公司用作以贷还贷,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的前提是,风神公司应举证证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协议以贷还贷,即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目的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而非以贷还贷,表明在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以贷还贷,且风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信银行明知或参与宝硕公司以贷还贷,因此风神公司提出2170万元贷款为以贷还贷,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5年11月19日到期的3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与本案讼争的2170万元贷款无必然联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3.对于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3000万元贷款所形成的 2100万元逾期贷款,上诉人是否可以无真实交易背景为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风神公司上诉称:2005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又为宝硕公司开立了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保定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普通货物仓储、且为宝硕公司关联公司,该汇票并无真实交易背景,中信银行开立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从目前有效的证据来看,虽然该汇票的收款人德利得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且为宝硕公司关联公司,但并不意味着其不能从事3000万的商业交易。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本案中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即便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票据基础关系无效,该汇票仍因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即便中信银行
与宝硕公司之间的汇票承兑协议因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违反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四条约定“??其申请的承兑汇票是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所签订的相关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汇票承兑协议无效,中信银行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关系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对宝硕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即对宝硕公司仍享有债权。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对2005年5月16日至 2006年5月16日期间中信银行向宝硕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 7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该合同并未排除因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上诉人风神公司关于中信银行违反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该笔承兑协议无效,风神公司就相应的债务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2170万元贷款,上诉人风神公司是否可以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为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风神公司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决算期为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 5月16日,而中信银行主张的该笔贷款到期时已超过了2006年5月16日,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后决算期,不应归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此问题涉及到对《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其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从此意义上讲,本案讼争的2170万元贷款系发生于最高额保证期间,虽然其到期日超过最高额保证期间,仍应属最高额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此外,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上诉人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看,对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 16日期间中信银行向宝硕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7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而本案所有债务都形成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内,包括该笔贷款,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所以不能认为该笔贷款超过了决算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宝硕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依此约定,217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 20日。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风神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上诉人风神公司提出该笔贷款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判令风神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7000万元范围内对宝硕公司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 010元由上诉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