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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制 ☆ 园 地》 第11期
发布日期:2016-10-10    作者:审计监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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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制 ☆ 园 地》 第11期

◆政策法规速递
  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
  2.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3. 财政部《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4.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重点法规摘录
  《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摘录)
◆法律实务指导
  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仲裁与诉讼的选择
◆法务工作要点

政策法规速递

  1、召开陕钢集团法务工作会议,印发《陕钢集团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关于成立陕钢集团法律事务领导小组的通知》等会议文件。
  2、到龙钢公司和汉钢公司召开法务工作座谈会,宣贯集团法务工作会议精神,调研各公司法务工作现状及存在问题,交流法务工作经验。

  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2016.07.25发布)
【内容提要】办法规定,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社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开展一次。等级评价结果分为a、b、c三级,各级人社部门将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监管。今后,人社部门将与工商、金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2.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2016.08.23发布)
【内容提要】《意见》指出,要按照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为目标,以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为重点,严格问责、完善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在2017年年底前基本形成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在2020年年底前全面建立覆盖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3. 财政部《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6.09.27发布)
【内容提要】《通知》对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作了四方面完善:一是对非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纳税人在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暂不征税,在转让该股权时一次性征税,以解决在行权等环节纳税现金流不足问题。二是在转让环节一次性适用20%的税率征税,比原来税负降低10-20个百分点,有效降低纳税人税收负担。三是对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或个人可以选择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同时规定,无论投资者选择适用哪一项政策,被投资企业均可按技术成果评估值入账并在税前摊销扣除。四是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缴税期限,新三板企业享受非上市公司政策。
  4.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2016.09.25发布)
【内容提要】要求加快推进对失信被执行人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建设,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工作体制机制。这一全方位的惩戒机制将使得“老赖”们评先受奖从业“处处受限”。

重点法规摘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摘录)
  国办发〔201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等要求,为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略)
  二、责任追究范围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集团管控方面。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二)购销管理方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三)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四)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五)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六)投资并购方面。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七)改组改制方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八)资金管理方面。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设立“小金库”;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九)风险管理方面。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十)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资产损失认定
  对国有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一)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其他责任追究处理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
  (三)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四、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责任追究处理
  (一)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1.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2.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3.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5.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1.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2.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3.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4.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三)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四)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处理的具体标准,由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应当承担责任等情况,依照本意见制定。
  六、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略)
  七、工作要求(略)
  本意见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8月2日

法律实务指导

  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仲裁与诉讼的选择
  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 潘庆金律师:浅谈仲裁与诉讼的选择
  在为客户草拟合同文本时,您是否会认真考虑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呢,在诉讼和仲裁两者之间如何取舍呢?本文就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为律师同行或经常草拟合同的法务人员提供一点具有积极意义的参考意见。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
一、仲裁与诉讼之比较
  1、效率差异。因为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通过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效率要比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效率要高一些。因为诉讼程序会因不同的情况而可能会导致整个案件要走完所有的诉讼程序。一般的案件情况是一审程序终结后上诉进入二审程序,二审裁判后发生法律效力,再而进入执行程序;也有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法定的情形而发回重审的,或者二审生效后,一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继续进行诉讼,导致案件进入马拉松式运动的状态。而仲裁程序相对简洁明了,一次裁决,在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前提下案件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了。
  2、费用的差异。民商事活动发生纠纷后,一般先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双方才会选择第三方争议解决机构进行居中处理。不管是提交按仲裁法设立的民商事仲裁机构还是提交给人民法院诉讼审理都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为前提,才能启动争议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第481号国务院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批准发布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之规定,可以对这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之费用成本进行一些比较。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裁决机构对提交处理的案件有着明确具体的收费标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列出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三项在不同的案件中具体情况都不一样,本文不进行讨论,而第二项申请费,是希望法院作出具体的行为和措施所需缴纳的费用,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解决争议纠纷的费用,故本文也不予讨论。本文只对案件的受理费进行研究。该规定明文规定了,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有涉及财产的和不涉及财产的,不涉及财产部分就没有研究的必要了,这里着重对涉及财产的收费标准与仲裁机构收取的费用进行比较。法院收取的涉及财产的案件受理费标准为:“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对于收费项目亦规定为: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对于处理费该办法第七、八条规定为:“ 案件处理费包括:(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实际支出收取。”因不同案件而异,本文亦不再讨论仲裁费用中的案件处理费 。而该办法所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为:“争议金额(人民币),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l000元以下的部分 40~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3%交纳 ;20000l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0.5%~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0.25%~0.5%交纳 ”。
  根据两个收费标准,仲裁的受理费标准这里取上限进行计算,通过计算后得出:
财产标的为1000元,仲裁受理费为100元,诉讼受理费为50元;
财产标的为2000元,仲裁受理费为150元,诉讼受理费为50元;
财产标的为5000元,仲裁受理费为300元,诉讼受理费为50元;
财产标的为1万元,仲裁受理费为550元,诉讼受理费为50元;
财产标的为10万元,仲裁受理费为4550元,诉讼受理费为2300元;
财产标的为20万元,仲裁受理费为7550元,诉讼受理费为4300元;
财产标的为50万元,仲裁受理费为13550元,诉讼受理费为8800元;
财产标的为100万元,仲裁受理费为18550元,诉讼受理费为13800元;
财产标的为200万元,仲裁受理费为23550元,诉讼受理费为22800元;
财产标的为250万元,仲裁受理费为26050元,诉讼受理费为26800元;
财产标的为300万元,仲裁受理费为28550元,诉讼受理费为30800元;
财产标的为400万元,仲裁受理费为33550元,诉讼受理费为38800元;
财产标的为500万元,仲裁受理费为38550元,诉讼受理费为46800元;
财产标的为1000万元,仲裁受理费为63550元,诉讼受理费为81800元;
财产标的为2000万元,仲裁受理费为113550元,诉讼受理费为141800元;
财产标的为5000万元,仲裁受理费为236550元,诉讼受理费为291800元;
  综上数据,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所争议的案件财产标的在250万以上的,诉讼受理费比仲裁案件受理费高。在草拟合同时,对约定争议的处理机构时应考虑费用成本问题,根据合同涉及的标的额明确选定相应的处理机构。建议合同标的在250万以下的,可以考虑选择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如标的在250万以上的,可以考虑采用仲裁形式进行解决。
二、关于如何约定争议处理机构
  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都知道,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很重要,这样才能留住客户。同时,客户只有得到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才会体会到律师工作的重要性。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如何体现,可以从执业律师的服务态度、责任心、执业技能、执业技巧等方面予以体现。为客户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可谓多种多样,在客户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时,为客户草拟合同文本可以说是主要工作之一了,草拟合同的水平和能力,就很好体现律师的知识和技能。草拟合同时对发生争议后的处理方式的考虑,应成为考虑的内容之一,因为争议处理途径的选择对日后产生纠纷能否得到有利于合同起草方的利益并能够妥善解决合同争议有着积极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看到有些公司企业的贸易合同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有解决争议的最终处理机构的条款,但表述不是很妥当。例如“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申请xx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该合同条款对争议解决的处理机构约定不明确。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的表述方式进行:
  1、“若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若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双方共同选定由xx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3、“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选择以下的第 项方式进行处理,一、双方合意将争议提交xx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实践中,对于有管辖权法院的选择在不与法定专属管辖相背的前提下还可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的作出更为有利于客户一方的明确具体的约定。比如约定签合同在合同起草方住所地签约,并约定合同争议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