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钢集团公司审计监察部主办
目 录
◆政策法规速递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修正)
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5.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监督工作计划
6.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工作要点
7.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
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的意见
◆法治信息论谈
营改增为结构性改革再添动力
◆法律知识集萃
1、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
2、股权质押的法律规范
◆法治工作要点
1、为理顺龙钢公司股权相关事务,提供法律支持。
2、代韩城子公司处理涉诉案件纠纷相关事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4.24发布/ 2016.05.01实施)
【内容提要】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4.18发布 / 2016.04.18实施)
【内容提要】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修正)(2016.04.13发布 / 2016.05.01实施)
【内容提要】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6.04.21发布 / 2016.04.21实施)
【内容提要】确认不侵犯本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损害赔偿案;“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电子商务平台承担专利侵权连带责任案;“星河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等。
5.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监督工作计划(2016.04.15发布 / 2016.04.15实施)
【内容提要】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分级管理等预防为主、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的落实情况,全过程监管法律制度的落实情况,法律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特殊食品等监管情况,以及食品安全实行社会共治的相关法律制度落实情况等。
6.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工作要点(2016.04.15发布 / 2016.04.15实施)
【内容摘要】围绕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电影产业促进法。围绕构建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
7.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2016.04.15发布 / 2016.04.15实施)
【内容摘要】初次审议的法律案:国防交通法(4月);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4月);红十字会法(修改)(6月);民法总则(6月);环境保护税法(6月);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8月);社区矫正法(10月)等。
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的意见(2016.04.15发布/ 2016.04.15实施)
【内容提要】组织开展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允许试点范围内无车承运人开展运输业务。(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落实“互联网+流通”企业的申报认定工作。
营改增为结构性改革再添动力
5月1日起,我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
这是“十三五”开局之年的一项重要财税体制改革,也是重要的结构性改革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十天来,各个环节有序展开,运行平稳顺畅。
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营改增通过统一税制,贯通服务业内部和第二、第三产业之间抵扣链条,从制度上消除重复征税,使税收的中性原则得以充分体现。同时,将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比较完整地实现了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
正因为营改增的上述机制,进一步减轻了企业税负,打出了“降成本”组合拳的重要一招,用短期财政收入的“减”换取持续发展势能的“增”。
从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到有关部门设计试点方案,都以“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作为全面推开营改增的重要要求,预计全年将减轻企业税负5000多亿元。
“此次营改增改革实施的过程中,基本平移原有税收优惠政策,并实施很多过渡措施,体现了确保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顶层设计顺利实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李万甫说。
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四个行业,既贴近百姓生活,又在经济发展中举足轻重,改革的红利将惠及广大企业和个人。同时,在对企业“放水养鱼”的基础上培植和拓展税源,增强地方财政“造血”功能。
在有效降低企业税负的同时,营改增的突出作用还在于促进经济的转型升级。此次全面推开营改增,突出了推动服务业特别是研发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能有力促进产业分工优化,拉长产业链,带动制造业升级。
“税制统一、税收中性、税负减轻,促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的分工细化和相互融合发展,激化市场主体活力,为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提供了新动能。”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院长刘尚希表示。
税制转换运行平稳
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首日,各地税制转换运行平稳,四大行业都顺利开出增值税发票;5月3日,节后首个工作日,二手房交易集中开票和四大试点行业全面开票,各地普遍迎来节后首日开票高峰,各地办税服务厅开票系统运行正常……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开局良好,总体顺利,税制实现平稳转换。
北京首都机场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吴猛在开出第一张增值税发票后感慨地说:“营改增后占企业成本大头的房租、食品采购涉及的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我们的实际税负将明显降低。营改增增强了我们规范经营的意识,也促进了企业发展。”
税务总局总会计师王陆进表示,营改增纳税人在近期需要注意的关键时间点有:5月16日前,需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4月底以前的营业税;6月27日前,需根据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的安排,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是实行按季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5月16日前,需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4月底以前的营业税,7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5月、6月的增值税。
作为一项重要改革,营改增得到全社会的协力推进。各地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主动做好综合协调,统筹推进相关工作。有关部门也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比如,贵州省工商联、住建局、行业协会等部门与国税局、地税局紧密合作,对建筑、房地产、金融、生活服务业的纳税人实施营改增行业专项培训;山西省税务、财政、住建、商务、工商、物价等部门在省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建立工作协同推进机制,共同推进改革工作。
精益求精推动改革
全面推开营改增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同时时间紧、任务重。从试点方案的设计到改革的实施,有关各方精益求精、扎实推进。
营改增的税制设计十分复杂,在下发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方案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多份贯彻落实类、政策类、征管操作和纳税服务类文件。
两部门根据工作进展和社会反馈及时完善相关政策。在4月底,两部门下发通知,对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产品和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取得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进行了明确,回应了社会关切,稳定了市场预期,各方反映良好,纳税人普遍表示欢迎。
据悉,两部门还将根据下一步试点运行情况,适时研究出台一些完善改革措施的文件。
在工作机制上,税务总局成立营改增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并下设政策组、征管和技术保障组等八个工作组,分工推进各项工作。确定了税务系统63项任务和总局机关49项任务,并逐项明确了时间表、路线图和责任人。
各级税务机关扎实推进营改增各项准备工作,并对纳税人进行细致的培训辅导,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天津市国税局连续召开四场试点政策座谈会,分别邀请金融、保险、建筑、房地产等试点行业代表参加座谈,面对面宣讲政策,为企业答疑解惑,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方案和应对措施,指导企业顺利应对税制转换。
营改增全面推进,也成为深化国税地税合作的重要内容。广东省国税局、地税局互相开放数据访问权限,开发出“营改增数据迁移平台”。通过平台,大部分事项无需试点纳税人申请、无需提交资料,可为每个试点纳税人减少至少6个必办涉税事项,压缩基层国税机关办理时间超过20天,节省试点纳税人和基层国税机关的精力,有效实现“双向减负”。
“要把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结合起来,通过全面落实减税政策为企业‘降本增效’,充分发挥为经济结构调整‘通经活络’、为其他领域改革‘助推牵引’之力。”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说。
1、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2、股权质押的法律规范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质押的规定
1、现行法律对于质押标的物的规定
《担保法》 第75条第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该法第78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担保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都可以进行质押。
《物权法》 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限制性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1)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质物的限制性规定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因此,如债务人拟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及公司提供公司股东同意以相关股权设定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避免因股权质押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而无效。此外,经股东同意对外出质的股权,质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值得注意的是,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在对股东以外的人出质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3、股权质押的生效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生效”。因此,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以质押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为质押生效的要件。
根据《物权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股权质押当事人须凭股权质押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二)股权质押生效后的法律效力
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是指股权质押生效后,质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我国现行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股权质押法律关系中的质权人在其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根据《物权法》第219条和220条的规定,股权质押法律关系中的质权人可以通过与出质人协议以股权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股权的方式行使质权,并从股权的处分价款中优先受偿。
应当注意的是,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如超过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超出部分归出质人所有;如有不足,出质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作为普通债务由债务人承担。
2、质权人享有收取孳息权
《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没有质权人和出质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需要注意的是,质权人在收取孳息时并不当然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是仅就孳息取得质权,孳息是作为质物的一部分而成为债权的担保。
3、质权人享有禁止出质人违法转让已设质股票权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股权质押采用的是登记公示生效制度,并不发生质物——股票,移交质权人占有的情况。因此,为了防止出质人随意转让股权,侵犯质权人所享有的担保利益,法律作了如此规定:在出质人没有取得质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试图非法转让股票时,股票设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有义务不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4、质权人享有对股权的物上代位权
根据《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如果质物损害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不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的,则质权人不能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出质人和质权人就上述“可能”有争议并诉诸法院时,应当由质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由于股权的价值具有很大的波动性,作为质权人,应当密切注意出质人所设质股权的价值变化。一旦出现股权的价值具有明显减少的情况,应当立即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